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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介绍

时间:2009-04-2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

(一)协议原则

所谓协议原则,是指仲裁机构仲裁权的取得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协议基础之上。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案发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能行使仲裁权。

(二)独立裁决原则

独立裁决原则,首先是指仲裁机构在仲裁案件时,只能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是指仲裁员个人独立,基于独立的意志作出裁决意见。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建立在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无论是中国当事人或外国当事人,也无论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大、小、强、弱,他们在仲裁程序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仲裁机构将公平相待、公正裁决。

(四)保密审理原则

保密审理即指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仲裁员、证人、鉴定人等承担不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的义务。对涉外案件不公开仲裁是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商业保密的考虑。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必须征得仲裁庭的同意和认可。

(五)参照国际惯例原则

各国在长期的商业交往中已形成若干惯例,这些惯例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涉外仲裁机构在仲裁时,参照这些国际惯例可以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某些缺陷,也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裁决结果,从而合理、迅速地解决当事人间的争执。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

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人们因民商事争议不能自行解决而诉诸法院时,如判决需在外国执行,限于法院地国和执行地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及国家主权观念,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权益落空。同样的争议,如求助于仲裁方式,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及区域性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大量包含仲裁合作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存在以及仲裁的民间性,仲裁裁决较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有147个、适用地区达150个以上,涵盖了所有在国际经济交往上重要的国家。仲裁裁决的这种在执行上的国际性优势,法院判决在可望的未来难以企及。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只要这一现实不改变,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不难理解。

除此之外,仲裁还有如下优势:(1)自主性。从外观看,仲裁与诉讼最为相似。然而,仲裁以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要否选择仲裁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地和仲裁语文的确定、仲裁程序的确定、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的法律适用、是否和解,等等,均优先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程序起支配作用,对争议的解决也可发挥最大的影响,使得仲裁程序较为灵活。这在诉讼中是难以实现的。(2)专业性。民商事争议特别是国际民商事争议常常涉及较复杂的法律、经贸和技术问题,仲裁员不像法官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群体,当事人可以指定来自各行业的行家和专家作为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在认定案件的事实上有明显优势,这就有利于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3)保密性。对案件不公开审理、裁决是仲裁的原则,可以说是国际性的习惯作法,而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即使案件因涉及国家机密或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审理,判决也是公开的。仲裁的这一特性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也有利于当事人在小范围内平和地解决争议,为下次合作留下可能性。(4)管辖权的确定性。一个国际性的案件,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问题,当事人在订立跨国合同时很难预料如出现争议哪个国家法院有管辖权,但又对对方国家的法院缺乏信任,即使协议管辖也会发生判决的执行等问题。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或订立仲裁协议,则可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排除法院管辖权而确立仲裁管辖权,确保一旦发生争议时不会面对管辖权的冲突。

费用低、速度快也是常被提及的仲裁的优势,但这具有相对性,即和哪一种或哪一国的诉讼制度比较。(1)费用问题。发展中国家的当事人到斯德哥尔摩、伦敦、巴黎等地去仲裁,会发现成本比在其本国诉讼昂贵得多;而在中国,同一纠纷,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包括上诉,费用可能不会高于仲裁。不过在英、美等国,一般的案件如到法院起诉,费用高于申请仲裁。仲裁中没有法律援助制度,难以支付仲裁费用的当事人可能较难求诸仲裁以寻求救济。(2)结案速度。仲裁是一裁终局,诉讼是两审或三审终审制,后者自然时间长,但这也要看是在哪个国家。一般情况下,马拉松式案件在仲裁中较少出现。不过,由于仲裁制度不适当的诉讼化或受司法程序的过分干预,或者因其他缘故,结案速度也可能不像当事人想象的那么快。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在我国,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主要有两个: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二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个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56的决定,于1956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制订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101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成立于1959年。该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员从具有有关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管辖下列案件: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报酬的争议;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五、无锡贸促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职能

作为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的地方分支机构,无锡市贸促会(国际商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主要负责受理国内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将该申请提交相关的仲裁委员会,并协助申请人指定相应的仲裁员、完成相关的仲裁文书,协助申请人通过国际商事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格式仲裁条款推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提起仲裁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单独订立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委员会向中外当事人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文等事项做出约定,或者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定。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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